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5261993********,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云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6年9月30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8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5261994********,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在弥勒市**市场烧烤店吃烧烤,后李某某、何某某等人去到“**炊锅”,使用酒瓶、塑料凳子等工具无故殴打被害人施某某、李某甲,造成施某某、李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施某某、李某甲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云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