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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16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31982********,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乡**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手机信号问题到本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三正世纪新城沟通100营业厅办理业务。因不满更换SIM卡需支付2元手续费的处理方案,李某某在报案协调未果后,于16时许到本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高丽加油站购买8.28升92号汽油。为引起关注,李某某在购得汽油返回营业厅途中,电话告知公安机关其五分钟内将到营业厅点火。当日17时04分,李某某持购得汽油行至三正世纪新城沟通100营业厅,将汽油倒在该营业厅大厅内,导致营业厅营业中断,秩序严重混乱。

当日17时14分,公安机关到上述营业厅内将李某某抓获,当场起获铁油桶一个,并在李的身缴获打火机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油罐桶等物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玲

                               2020年7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5、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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