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61985********,回族,大学本科,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办事处**公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返回其租住在**办事处**小区的住处过程中,无故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多人正常停放在小区车位上的车辆进行损毁。经评估,王某甲、王某乙车辆被损部件价值人民币2606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侯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评估认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6元,扰乱了社会秩序,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涛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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