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6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群众,户籍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花园**幢**室,住**镇**村**号**室。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22时50分许,驾驶白色全顺车牌号为闽******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路**弄**号门口处,发现其常停的非固定车位被被害人崔某某所驾驶的白色宝骏牌号为鲁******的轿车停放,为发泄情绪,即用钥匙将该车右前后门、后左右叶子板、后保险杠等多处划伤。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3,142元。
2020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赔偿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了停放的私家轿车遭他人任意损毁,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的事实。
2.公安机关以接受证据形式调取监控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遭损坏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3,142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振平
检察官助理:徐伟杰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80094****。
2.刑事侦审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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