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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85********,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住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滦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0月2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10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滦平县张百湾治超站执勤点谎称有其车辆被扣要求放行,遭到拒绝后开始辱骂治超站工作人员闫某某等人,后离开。约十分钟后,被告人李某某用蓝白格子毛巾包着一把刀子回到张百湾治超站点,拿出刀子对坐在执勤车上的闫某某继续辱骂、恐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鲁某、马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光盘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保德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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