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983********,中共党员,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号**。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辽宁省营口市公安局鲅鱼圈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3月28日两次退回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13日、2019年4月23日补查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能够联系到其前妻孙某某而来到孙某某好友曲某某居住的**小区**栋**门**号,并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威胁、恐吓曲某某,逼迫其说出孙某某的下落,曲某某伺机通过手机向朋友屠某某求助,该屠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曲某某陈述;
3.证人孙某某、屠某某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5.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黑双龙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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