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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明检一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明某某**属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晚上20时许,在明水**火锅店内李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刀将刘某某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到明某某育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侦查终结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诊断书、鉴定文书、协议书、李某某户籍信息等;

2. 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19时许,在和王府咸阳火锅店巡视料台情况时,被李某某用刀扎伤胸部,经法医鉴定,伤情属轻伤二级。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凤全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所在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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