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市,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等人在抚远市抚远镇虾路相逢烧烤店喝酒,被害人刘某某(男,28岁)、被害人金某某(男,31岁)、郭某某、代某某、徐某某等人在隔壁桌吃饭喝酒。期间代某某因李某某看她而心生不满,质问李某某为什么看她。李某某对王某乙说隔壁桌有人骂李某某,王某乙便朝地上摔了一个空啤酒瓶,后王某乙和代某某发生争吵,徐某某和店主张某某等人将王某乙送走。王某乙离开后,王某甲双手拎着两个空啤酒瓶朝金某某等人的角落走了过去,用手中的空啤酒瓶打了金某某的头部,后被金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等人打到地上。李某某见状拿着空啤酒瓶朝刘某某等人身上扔,其中一个啤酒瓶砸到了刘某某的左脸上。经鉴定,刘某某属轻伤,金某某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主动到抚远市公安局正阳边境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二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二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伟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抚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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