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租房。2015年6月5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0月22日,又因寻衅滋事被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20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1时许,曾某某多次邀请谢某某到黔江区城西街道体育馆暗号酒吧喝酒,谢某某乘坐徐某某的大众CC轿车前往。到了暗号酒吧门口。因之前曾某某要去接谢某某被拒绝,曾某某见谢某某坐徐某某的车前来,就与谢某某发生争吵,谢某某不愿意去酒吧喝酒,二人发生拉扯。此时,同在暗号酒吧喝酒的客人钟某某、酒吧老板被害人田某某在旁边围观,钟某某说了一句:要是我媳妇,我打她几耳shi(方言,耳光的意思)。徐某某听后和钟某某、田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争吵之后,徐某某与谢某某驾车准备离开。曾某某等人继续朝谢某某和徐某某叫嚷,徐某某又驾车返回,与曾某某、钟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和推攘。随后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称有人在体育馆“装酷”,辱骂自己,让李某某赶紧过来。当晚李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邀约了伍某某、郑某某、孙某某(三人均已判决)一起准备与对方斗殴未果,四人因此聚集在一起。李某某接到徐某某的电话后,便将徐某某打电话的情况告知了伍某某等人。后四人一起乘坐郑某某朋友的皮卡车到林业局楼下,孙某某将事前藏匿于林业局宿舍楼下的砍刀拿上车,四人继续乘坐皮卡车到达体育馆暗号酒吧。此时徐某某还在和钟某某、曾某某等人争吵,伍某某首先冲上去对钟某某拳打脚踢,孙某某见状跟着冲上去殴打钟某某,随后郑某某从皮卡车内拿出砍刀用刀背和刀刃朝田某某手臂共砍了两刀,将田某某衣服砍破,手臂砍肿。田某某被砍后退回酒吧内拿出一条吧台凳,李某某又拿起砍刀朝田某某挥砍,田某某不断用凳子拦挡,吧台凳被砍坏。此时有围观群众喊报警了,被告人李某某与伍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
案发后,曾某某、谢某某共计赔偿了田某某人民币4000元。田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
2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3监控录像;
4证人谢某某、徐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关系人伍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伍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谢润平
检 察 官:熊会玲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提讯证一份
2.卷宗三本,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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