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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狗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7月1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熊善颇和被害人黄某某、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鲁某某(已判决)、付某某(已判决)与姚某某在巫山县官渡镇官渡村二组“风暴酒吧”1 号卡座喝酒玩耍,被害人黄某某、冯某某与李某乙在该酒吧3号卡座喝酒玩耍。期间,双方因酒吧音乐音量大小问题发生矛盾,冯某某招手让被告人肖某某等人过去,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王某某、鲁某某、付某某认为对方很嚣张,随即来到3号卡座周围,与冯某某等人争吵起来。肖某某推了冯某某,并用拳头击打冯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某、鲁某某、付某某随即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黄某某、冯某某、李某乙实施殴打,期间李某甲持匕首将黄某某左手划伤。后付某某、王某某将冯某某带到酒吧门外公路上继续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甲与肖某某、鲁某某随后也来到公路上对冯某某实施殴打,肖某某等人停止殴后离现场。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富路11 号附16 号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二圣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对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已对被害人黄某某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李某乙、曹某某、熊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鲁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小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林海

检察官助理:李  帆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于住所; 

2.卷宗2册140页;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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