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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0316,汉族,小学,农民,住达州市通川区******组。2001年6月至2003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在通江至城监狱服刑。2007年6月至2010年3月10日因犯侮辱妇女、重婚罪在巴中监狱服刑。因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11月10日被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罪,2011年12月2日被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强奸罪,2013年10月30日被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6日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案期间无刑事责任能力,于2019年11月8日送达州市强制医疗所接受治疗。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2月以来,居住在达州市通川区安云乡**村3组的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以找猫狗、电被闸、水被断、鱼被偷为借口,于深夜或凌晨持篾刀、木棒,到同组村民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均系老年人)的家门口或院坝内,进行辱骂、恐吓。

2019年7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篾刀、木棒来到村民王某某的院坝内,以鱼被偷、电被闸为借口,对王某某进行质问、恐吓,后自行离开。

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以电被闸为由,手持篾刀和木棒,来到村民陈某某院坝,进行质问、恐吓,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对着陈某某胸口推了一掌,陈某某扶住屋檐下柱子才未倒下。后陈某某女儿陈琼电话告知队长郝某某,郝某某又电话告知村主任杨某某,随后杨某某、郝某某、村文书张某某、附近村民黄某某、村书记张某等人先后来到现场,查问情况。过程中黄某某因错把李某某的名字叫成其兄弟李传某,李某某一怒之下一掌将黄某某推到在地。黄某某抓起一根竹棒朝李某某脚部打了一棒,李某某随即从旁边抓起一张长凳欲砸黄某某,被村干部杨某某等人拦下,李某某便朝杨光彪左肩打了一拳。随后李某某又从身上掏出一把弹簧刀,弹出刀刃对着人群挥舞作威胁状,并称拿刀捅人都不得怕。村干部杨某某等人不敢激怒李某某,只是与其对峙,后李某某辱骂着离开现场。

2、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树木是自己的为由,多次砍伐村民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毛某某、阎某某、朱某某、郝某某、王某某、郝某某的树木。

3、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土地是自己的为由强占村民黄某某、李某某、毛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的土地进行耕种、栽树、挖鱼塘。

2019年11月27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对李某某作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意见认定,对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1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扣押在案的作案刀具、木棒等物证;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生活的村组,随意殴打他人(含老年人),多次持凶器辱骂、恐吓老年人,多次强占老年人的田地、砍伐老年人的树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经鉴定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怀川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收治于达州市强制医疗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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