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某某**镇,现住修某某**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9时许,吴某某打电话通知叶某某到修某某**镇**酒吧结算工资,叶某某到后与在酒吧内喝酒的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王某某见状跑出酒吧,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某、湛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则对其进行追打,随后三人对赶到现场的叶某某进行殴打。因酒吧工作人员黎某某用手机对现场进行了录像,被告人李某某遂用脚踢了黎某某头部一下,并强制删除其所拍摄视频。
经鉴定,叶某某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叶某某右眼外眦皮肤创口属轻微伤。王某某背部伤情属轻微伤。
2019年9月27日,叶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湛某某、杨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修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处警记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吴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洪奎 检察官助理:袁瑜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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