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86********,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蓝山县塔峰镇南平路**号**栋**室。2010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0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瑞庭酒店门口搭乘的士时,与司机唐某某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殴打,随后李某甲冲进旁边的瓦罐汤店内寻找刀具,企图用刀伤害唐某某。进入汤店后,李某甲寻刀无果,于是将店内的桌子、蒸笼等物品踢倒,打坏店门口的灯箱,并把汤店老板罗某甲、罗某乙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罗某乙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罗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雅丽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