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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3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无职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19日减余刑释放。又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8年5月17日减余刑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7月5日19时40分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福苑花园小区内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手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砍伤,经诊断为:右肘部开放伤,右大腿、右手开放伤,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肱骨踝骨缺损。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诊断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故持凶器砍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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