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村**组**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在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号**小吃店、福州市鼓楼区**路**路交叉口**店抽烟被店内员工制止而产生怨恨。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先行在公共场所持菜刀追砍**小吃店员工林某某,随后又到**店内欲追砍劝阻其抽烟的员工陈某甲,因陈某甲提前躲避而未果。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及到案经过;

3.证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某以及证人朱某某、陈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强

检察官助理:蔡剑峰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