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于2016年10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任某甲、任某乙、周某某(三人已被判刑)等人在睢县**镇**饭店内吃饭时,任某甲到另一房间和在该房间吃饭的路某某因盖房问题发生争吵,任某甲对路某某进行殴打。被人劝开后,任某甲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任某乙、周某某等人在饭店后院及饭店后树林内对路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殴打路某某,造成路某某身体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路某某的左侧上颌骨额突和鼻中隔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路某某的两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