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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合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94********,汉族,居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住合水县**镇**街**局家属楼,2020年3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8月1日,张某某(已提起公诉)得知肖咀乡横城咀组村民有原油出售,遂到肖咀收购原油,因张某某收购原油价格太低,无人愿意将原油出售。8月2日凌晨4时许,张某甲、席某某、王某某等六人以每袋100元的价格收购了当地群众的83袋原油,出售后从中获利5900元。8月3日10时许,张某某来到肖咀乡横城咀组时得知原油已被席某某等人收购,遂打电话叫来拓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石某某、李某某,并在肖咀街道购买了10根洋镐把和1把斧头,让拓某某等人手持洋镐把站在一旁给自己涨势助威,找见席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三人,强行要求分割利润,从张某甲处索要现金2000元。 

2015年4月7日15时许,吕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相约在合水县城北区广场处理此事。接着刘某某纠集李某某、刘某甲,并让刘某甲在县城五金店购买了五根洋镐把,将购买的洋镐把装入刘某某驾驶车辆后备箱内,吕某某载李某甲、高某某到相约地点,吕某某先下车与刘某某说和事情,下车后,吕某某再次与刘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刘某某给纠集人员李某某、刘某甲喊道“打”,李某某和刘某甲到刘某某驾车车辆后备箱内取出事先准备的洋镐把,三人持洋镐把在吕身上一顿乱打,吕见状沿主街道向南逃跑。后三人持洋镐把到吕驾驶的一辆白色吉利全球鹰轿车跟前,车内的李某甲害怕三人持械将其致伤,遂将车门从内反锁,刘某甲、李某某用手将车门没有拉开,二人便持洋镐把将车前挡风玻璃、右侧挡风玻璃及车身多处砸碎损坏,李某甲见状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吕某某到合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背侧软组织损伤。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协议,受害人吕某某拒绝伤情鉴定且无法提供车辆维修凭证及原车辆,致使故意损坏车辆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拘留相关文书、行政处罚相关文书、车辆维修票据、领条、收条、协议书、吕某某住院病历、身份及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罗某某、拓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共同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卫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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