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6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新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村村民李某乙在**区**镇***组一茶馆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在场人员拉开,被告人李某甲认为李某乙哥哥李某丙拉偏架造成李某丁的叔叔李某丙受伤。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手持角铁到李某丙家讨要说法,将李某丙的铁大门和铝合金窗户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为3273元。
2015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工程纠纷,手持“关公刀”赶到襄阳**区**镇**路**工地,将李某戊、李某丙、李某己砍伤,后经鉴定:李某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丙和李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戊、李某丙、李某及各项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金玉国某某、王某某、庞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戊、李某丙、李某及、李某丁的陈述;4、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川
(院印)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