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路**号,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0月3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吴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监利县朱河镇夜市一条街喝酒吃宵夜后,李某某与王某某因言语矛盾发生争吵,吴某某即为李某某帮腔,并拿了夜宵店店主邹某甲店外桌上的瓷砖要砸王某某。邹某甲见状上前劝阻,李某某和吴某某等人就开始殴打邹某甲,并将其店内桌椅、调味品等物掀翻,致使店内就餐的客人吓走。期间,李某某又跑到邹某甲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将邹某甲右手砍伤,邹某甲父亲邹某乙闻讯赶来劝阻亦被李某某持刀砍伤右臂。经价格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4397元。经法医鉴定,邹某甲与邹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熊某某、陈某某、秦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乙、邹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监利县社区矫正局同意接受对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慧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监利县**镇。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