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区**办事处**村**组,住洪湖市**村**宿舍,系四川**公司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工友禹某某2人酒后于洪湖市**街道搭乘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途中,禹某某伸手调戏坐在副驾驶的谢某某的女友崔某某,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殴打正在驾驶车辆的谢某某,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路边的电线杆,致谢某某和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经价格评估车辆损失为13722元。被告人已经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2.被害人谢某某、崔某某陈述材料;3.证人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市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及现场照片、监控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 耀 济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