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19〕5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1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枣阳市沿河西路二人合伙经营的煲仔饭店内喝酒,期间,王某某阻止李某某继续喝酒,并给李某某母亲打电话告知此事。李某某恼怒王某某给其母亲打电话,遂从饭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在饭店门外路边将王某某左臂及胸背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3日14时许,李某某主动到北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菜刀一把;2.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琚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彩冬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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