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8〕13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虎,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市**社区**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已决犯代某某、田某甲三人途经罗湖区**路回家。代某某因喝醉酒,其坐在李的轿车后排位置不停随意辱骂路边行人。当行至**路**村公交站边时,遭受辱骂的被害人黄某钦与代某某发生口角,代某某趁轿车等红绿灯之际下车殴打被害人黄某钦。李某某、田某甲见状也下车,并伙同代某某对被害人黄某钦拳打脚踢。此后路经群众及时报警,李某某、代某某等人趁机逃离现场。2018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恩施公安局罗湖分局东晓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右眶下壁骨折,其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照片、案发监控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报告书、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开户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蓝某、叶某松、代某某、田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殴打、辱骂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国城
2018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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