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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1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村**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7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区福**街道****KTV喝酒,遇见****公司的空乘人员高某某、陈某某和空姐刘某某等人,李某某等人上前索要刘某某等人的微信,遭到拒绝,后在****广场门口又遇见高某某、陈某某等人,李某某等人持电棍无故将高某某、陈某某拦下并进行殴打,将高某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陈某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2019年7月2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旭

2019年10月31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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