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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甲存在感情纠纷,在张某甲驾驶车辆上安装多个定位器,后被检察机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作相对不起诉。

2020年7月15日2时许,李某某再次驾车来到**市**镇**路**号**足浴店,尾随步行下班的被害人张某甲至**路**号张某甲租住房附近,下车后持两把剪刀、一把三菱锉刀走向张某甲,张某甲担心李某某有过激行为,马上让其妹妹张某乙上楼报警,并与李某某在楼下讲话。之后,李某某见警车赶到现场,遂将两把剪刀丢在旁边草丛,持三菱锉刀上前抱住张某甲,并用锉刀顶刺张某甲脖子,民警上前劝阻,僵持过程中,李某某突然放开张某甲,并以锉刀抵住自己脖子扬言自杀,最终被民警劝阻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病历、保证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证人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箭

检察官助理:黄海帆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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