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区**镇**村**号。2009年4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8月21日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17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钱某某、南某某、苗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街道甬港南路豪门浴场附近和他人无理取闹,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浙B*****马自达6轿车撞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为人民币3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调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欧某某、南某某、吴某某、武某某、马某某、郅某某、俞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刑事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 张 莹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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