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6 月21 日晚上7 时许,曹某甲(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宜阳县**镇**村农家大锅台吃饭、喝酒,陈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等人也在该农家大锅台吃饭、喝酒。因曹某甲和张某某、姜某某、陈某某酒后发生争执、打架,曹某甲打电话给曹某乙(已判刑),曹某乙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案发现场,伙同曹某甲等人继续同对方进行厮打,造成张某某、姜某某、陈某某受伤,张某某的白色福特车(豫C*****)被砸坏。经鉴定,陈某某、张某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姜某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砸坏白色福特车维修费用为2800 元。案发后,曹某甲、李某某等人亲属赔偿姜某某23000元,赔偿张某某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前科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系从犯,且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该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花平
代检察员:王宁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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