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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8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1年4月2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因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撤销案件被释放。2020年1月15日,邢台市桥西区监察委员会发出监察建议,同年5月3日,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重新立案侦查,同年6月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位于邢台市信都区**村的家门外,因安装自来水管网问题与杨某某发生口角,用砖头将其驾驶的挖沟机前盖及右大灯砸坏,后李某某在路上碰到罗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强行将三轮车上的PVC水管卸到路边,并将其砸坏。经认定,被砸坏的物品价值4919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2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照片、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申某某、韩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邢台市桥西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93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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