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间市**镇**村。2014年6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与洪某某(行政处罚)、李某乙在自己家喝酒,后李某甲、李某乙外出,在同村李某丁家门口看见其子李某戊,李某乙欲进入其家,因疫情李某戊拒绝,双方发生冲突。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后将其劝说回家。当晚20时许,李某甲因与李某戊发生冲突之事想找其理论,遂伙同洪某某分别拿锤子、菜刀找到李某丁家,李某甲持锤子将李某丁右手砸伤,洪某某见状将菜刀扔在门外。经鉴定,李某丁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一把、铁锤、菜刀照片;2.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戊等4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雪梅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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