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乡**村,现住户籍地。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乡**村,现住户籍地。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向被害人马某某讨要欠账,纠集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在逃)、韩某某(死亡)等人,在正定县某某村多次采用货车堵马某某的**木业厂大门、**停车场大门的方式要账,并在**停车厂门口的门市卷闸门上喷涂“停业”字样,后用锁子将停车场大门锁住,将租赁停车厂的史某某,租赁停车场门市的两名租户赵某某、吴某某强行赶走。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辨认等笔录:赵某某辨认笔录等;6.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李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戎振学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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