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镇**村**街**号。2008年3月25日,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2年8月7日,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5年10月8日,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宁某某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于201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1日被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9日23时左右,在宁某某**歌厅,被告人李某某随意驱赶、辱骂、推打被害人曹某某、谷某某、王某某等人,李某某持摔坏的酒瓶先扎伤曹某某,后扎伤谷某某、王某某。经鉴定,曹某某颈部创口属轻微伤;谷某某肢体创口、肢体擦伤分别属轻微伤;王某某肢体创口、肢体挫伤分别属轻微伤。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曹某某、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辨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两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立江

检察官助理:刘冲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