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路**里**楼**楼**门**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2019年1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对李某某作精神病鉴定,侦查机关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1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于2020年1月31日退查重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唐山市市民服务中心南侧路口信号灯附近,无故持砖石将停放在路边的两辆警车的风挡玻璃、后备门等砸碎、损毁。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两辆警车损失金额合计2656元人民币。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砖石、被毁坏警车等物证;
2、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祎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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