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群众,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夜,被告人李杰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金鼎国际小区2号楼南侧路边,为宣泄心中不快,任意毁损司某某、汤某某、徐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后视镜砸坏,并将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车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415元。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司某某、汤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及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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