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7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废品,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4月15日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8月7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2月,因情感纠纷对前妻杨某某的同居男友包某某持械故意伤害,后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后,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2月至3月期间,多次至江阴市**镇**村**号包某某与杨某某家门口等地,辱骂、殴打包某某及杨某某。2019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述地点,持西瓜刀威胁被害人包某某并将包某某左手手臂砍伤。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包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出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意见;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新学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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