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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1〕2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县**镇**村。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及张某某、董某甲、董某乙、何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某路某门口附近,与被害人罗某某、白某某发生口角,遂对罗某某、白某某追逐、殴打。罗某某、白某某逃离后与杨某某等人汇合,之后其一伙又与被告人李某某一方在路上遭遇。被告人李某某及张某某、董某甲、董某乙、何某某等人遂徒手或持木头对被害人罗某某、白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进而双方互殴,导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白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罗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董某甲、董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病历资料,监控截图,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罗某丙、杨某某、王某某、角某、吴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白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董某甲、董某乙、何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检案结论告知单;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玲芳

二○二一年二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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