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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4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唐某某、李某乙、黄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玉林市玉州区**街口**海鲜粥处,与被害人卜某某发生口角,导致双方互相殴打起来,随后被旁边的人阻拦散开。不久,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和唐某某、李某乙、黄某某三人碰面,又回到**海鲜粥处,唐某某等人又与卜某某发生口角,李某甲、唐某某、王某某拿啤酒瓶殴打卜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也一起冲上去殴打对方,致卜某某左边面部、左边眼角受伤。经鉴定,卜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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