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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出生地为陕西省咸阳市,户籍地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里**小**号楼**号,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村**栋**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州市越某某**医院住院部**科护士站内,为满足自己的不合理诉求,使用带针头的注射器,挟持正在工作的护士张某甲,致其右颈部皮肤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针筒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证人张某乙等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平、孙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光盘5张。

3、缴获作案针筒1支,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书随案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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