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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2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91********,瑶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刑事拘留,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广州市白某某红星村朝阳路与石沙路交界路口旁空地,为发泄与家人发生矛盾的情绪,用砖头砸烂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张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13辆汽车的前或后挡风玻璃。经鉴定:其中周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的车辆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25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维修单据、行驶证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伟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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