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2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坊**幢**单元**室。201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个人情绪,先后于2019年8月30日、9月5日、9月11日去到本市海珠区十香园对出的河涌附近,将广州市**有限公司5辆价值不详的青桔共享自行车、北京**有限公司11辆价值不详的摩拜共享自行车、上海**公司14辆价值共计22162.84元的哈啰共享自行车扔进怀德河涌内,致使上述三间公司共计30辆共享自行车被浸水后无法修复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盛楠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卷,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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