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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19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81982********,哈尼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10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伍某某均已判决)和“马某乙”(在逃)6人在惠州市仲恺区**镇**区**KTV唱歌喝酒后,在离开KTV时在电梯内李某乙与被害人龙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龙某某及其朋友见状马上离开酒店。李某乙、陈某某等人见对方离开酒店一段距离后,陈某某带头追至**酒店对面马路的斑马线,李某乙抓住被害人龙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随后陈某某、伍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和“马某乙”追上被害人龙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害人龙某某的手机掉在地上被马某甲拿走。李某甲以及马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伍某某、“马某乙”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龙某某左锁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左肩部、右额部皮肤搓擦伤,经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害人被拿走的OPPO牌型号R9手机价值人民币1403.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依法可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至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旭宏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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