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9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烟台**公司经理,出生地、户籍地烟台市芝罘区**号**号,现住址为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西侧路段无故滋事与路经此地的被害人武某某、鲍某某、尚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李某某与李俊杰(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武某某、鲍某某、尚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武某某、尚某某、鲍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武某某、尚某某、鲍某某三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武某某、鲍某某、尚某某等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武某某、尚某某、鲍某某等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礼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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