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曹某**镇**村**村**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1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某看守所。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曹某**镇**KTV门口与侯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后纠集邵某甲、邵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与侯某某、沙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双方发生厮打,致多人受伤。经曹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郭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来峰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曹某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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