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天长市**镇**社区**队**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2日、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飞翔、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琐事对天长市**镇**社区副书记刘某某心生不满,从家中拿了两把菜刀,将其中一把菜刀藏于腰间,手持另一把菜刀前往**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手中菜刀放在社区服务大厅工作台上,要求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电话联系刘某某回社区。之后李某某自行拨打110电话报警,天长市公安局处警后将其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用具菜刀照片;
2. 书证:受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犯罪前科情况说明等;
3.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邵某某、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
见书等;
7. 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8. 视听资料:接报警系统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恐吓他人,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正芳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安徽省天长市**镇**社区**队**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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