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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78********,汉族,中专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系宁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夏**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酒吧喝酒期间,无故用酒杯殴打被害人毛某某、黑某某、孙某某,致毛某某头皮挫裂伤,致黑某某头皮及左耳软组织裂伤、头皮下异物存留,致孙某某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毛某某、黑某某、孙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视听资料;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证人马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毛某某、黑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俊峰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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