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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9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011984********,汉族,技校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楼**门**号。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南开区**道**园底商经营**跆拳道馆,向停车场交纳每月100元特殊停车费用。2018年4月29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跆拳道馆门前,因被害人刘某某牌照号为津H****9的尼桑轩逸轿车停放在此处,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车位被占而心生怨恨,遂使用钥匙将该车双侧车身划损。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76元。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陈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或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怡

2018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刑事证据卷及诉讼文书卷贰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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