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指定辩护人胡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221990********,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刘某某不满,于2019年12月14日9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津县**镇**村** 组水泥路上采用驾驶电瓶车冲撞的方式将正在驾驶电瓶车行驶的受害人刘某某拦下,持刀追逐刘某某,未追上刘某某后,用刀将刘某某的电瓶车砍坏并推到路边水沟里,致使刘某某电瓶车损坏。
被告人李某某因自留地界纠纷,于2019年9 月的一天,使用除草剂将被害人高某某家菜地里的蔬菜破坏。几天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将高某某家菜地里成熟的蔬菜踩死。
2019年5 月11日13时许,因琐事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到新津县**镇**村**组白某某家中与白某某发生争执,将被害人白某某打伤,致被害人头颈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后经新津县公安局花桥镇派出所调解赔偿。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对其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的违法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借故滋事,两年内殴打、持凶器追逐、拦截、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程中毅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卷。
3.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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