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4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94********,汉族,专科文化,系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镇**村**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路**酒吧门口,手持半截碎酒瓶欲上**酒吧二楼找发生口角的同事理论,被害人高某某作为该酒吧的工作人员,为防止发生意外上前阻拦,被告人李某某用手中碎酒瓶将被害人高某某右小手臂扎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病情诊断书、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单、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秀玲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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