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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64********,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19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安市**店门前,无故用钥匙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比亚迪QCJ72**小型轿车的车前盖划伤。2020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用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大安市**保险公司门前的戴纳肯SALW**小型越野客车左侧前后车门划伤。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戴纳肯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价格为5200元人民币,比亚迪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400元人民币。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洁兵

检察官助理:辛蒙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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