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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8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街**号。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6月20日被假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景省,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号院**,酒后无故滋事,将被害人刘某某(男,29岁)的一辆5LMJJ2RT型林肯小型越野客车(京N****7)左前门、左前叶子板划坏,经鉴定修复价格为12595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书及转账记录等;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廖某某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景慧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刘景省,联系方式:133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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