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村**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19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的群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因酒后情绪激动,至厨房取得长约30cm菜刀一把,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胸处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左胸一处创口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21日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公安机关至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将等候原地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王某某砍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铁质菜刀一把的情况。
3.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亲笔所画的案件现场房屋结构布局图,证实案发现场系与大门相连的群租房客厅,无小门,大门未锁直通室外走廊的公共区域及被告人李某某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和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云
检察官助理:周宸耒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
3.《案犯身份卡》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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