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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2012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已判决)等人酒后乘坐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区合庆镇庆荣路163号附近,下车后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李某某采用打耳光方式殴打被害人,吕某某为阻止被害人拍视频留证据,将被害人OPPOR17Pro8G+128G移动电话摔至地上致损坏,后被告人李某某又用砖块击打被害人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移动电话物损价值人民币3,777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夏某某、同案人员吕某某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并摔坏其手机的经过事实。

2.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夏某某处调取涉案移动电话后又发还的事实。

3.公安内网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4.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夏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摔坏的涉案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777元人民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自首到案的事实。

7.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物损达3,7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月华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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